(1997年10月14日 国家教委发布)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它对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应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1995]31号)执行。
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有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个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 ,未经国家教委批准,海里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字样。
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按照〈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间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会章程中规定。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条及其全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们任职资格培训。校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指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这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要逐步建立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八、关于对社会力量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斩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整个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等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和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落实领导现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内部的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出现的政策问题,制订和完成有关规章,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归口主管的机构。主管机构应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受理〈条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的有关事宜并负责至教育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同时要明确有关机构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形成归口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管理机制要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划拨经费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费予以保障。 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1998年4月30日之前,在教育机构对照〈条例〉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步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学校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检查检查合格者,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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