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法》确立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的的原则。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其依法获的收益和筹集的资金,用于自身的建设和发展。对外办学为名,直接或变相地利用办学赚钱牟利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规范。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举办者的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