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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招生章程

高考资讯网  更新时间:2011-06-08  文章来源:高考资讯网  作者:编辑员

  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2011年招生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更好的服务考生,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及黑龙江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院名称: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国标代码:12910)

  学院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条 学院概况: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是全国百所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之一,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独立设置的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始建于1958年,坐落在蕴涵着镜泊湖神韵的国际旅游名城牡丹江市。其前身是东北农学院牡丹江分院,系当时牡丹江市唯一本科建制的高等学府。学院下设经济贸易学院、财务管理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农学院、动物科技学院、制药工程学院、机电工程学院、社会人文学院、基础部、培训部八院两部,现已形成绿色农业、动物科技、现代制造技术、农业经济与贸易、信息工程、制药技术、财经与人文八大类专业群为主的专业发展布局,现有51个高职专业,在校生近万人。学院占地面积126.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27.3万平方米,资产总额3.68亿元,面向全国招生。

  第四条 办学类型及层次:公办普通高等职业院校(专科)

  学 制:3年

  毕业证书:学生毕业成绩合格,获得国家教育部电子注册的普通高等教育高职(专科)毕业证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院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招生就业办公室,负责招生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为学院招生工作的领导及决策机构。招生就业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国家教育部招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及学院招生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院不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私自从事招生工作。

  第三章 入学考试

  第八条 学院各招生类别录取的考生(普通类、艺术类)均须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对口升学考生须参加黑龙江省对口升学统一考试。

  第九条 艺术类专业面向黑龙江省招生。考生须按黑龙江省招生办规定,参加艺术类全省统考。

  第四章 录取原则

  第十条 符合国家高考报名条件,参加本年度高考的考生,根据我院各专业培养对考生身体及其他相关要求,按我院录取原则和招生计划录取。

  第十一条 在高考成绩达到同批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档比例在本院招生计划的110%,具体比例根据各省的生源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院校志愿级差:当第一志愿生源不足时,按未录满的专业补缺录取其它志愿考生。具体情况根据各省的生源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志愿级差:同批次同一志愿报考我院的考生,其专业的确定,按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依所报专业顺序进行录取。

  第十四条 专业志愿的调剂:在同批次同一志愿报考我院并服从专业调剂的考生中,按从高分到低分,调剂到未录满的,符合专业培养对身体及其他相关要求的专业中。

  第十五条 符合教育部规定的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考生,在高考文化课成绩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六条 艺术类专业录取原则:考生参加黑龙江省艺术类统考,符合艺术类专业录取条件,学院根据黑龙江省招生办相关要求按成绩择优录取。

  第五章 新生入学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新生入学须交纳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和省教育厅统一批文的标准执行。学费6000元/年(艺术类专业8000元/年),住宿费按8、6、4人间分别为600、800、1200元/年。

  第十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院将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经复查不合格者或有舞弊行为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九条 根据省财政厅、教育厅文件精神,学院设有奖助学金制度,按年发放,奖助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对特困生(须持有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证明)实行援助政策并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为部分贫困大学生设立勤工助学岗位,帮助贫困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考生确认填报学院志愿后,可与学院招生办公室取得联系,以便了解相关录取信息。学院的招生政策、录取结果等信息将及时在学院招生信息网上公布,考生可自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学院通讯地址: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邮政编码:157041

  招生咨询电话:左颖:13904536611 0453-6402419

  栗巍 13614538811 0453-6402875

  招生网址:www.nyjj.net.cn

  招生咨询邮箱:nyjjzsb@126.com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黑龙江农业经济职业学院招生就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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